案号:(2026)HJ刑不诉字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化名),男,56岁,山西省某县某村村民,务农。2011年7月,张某在本村附近发现了一名流浪女子卜某(化名)。卜某当时蓬头垢面、衣衫褴褛,在路边喝脏水,精神状态明显异常。张某将卜某带回家中提供食物和住所,此后两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子女。
2024年12月,公安机关在调查卜某失踪案时发现了这一情况。经查,卜某系2008年某高校硕士毕业生,2009年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从家中走失。2024年12月,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患精神分裂症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强奸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张某的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了专业的强奸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赶赴某县会见了张某,并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赵律师发现,本案虽然卜某被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但全案证据显示张某的行为与典型的强奸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张某与卜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两三个月、逐渐熟悉之后;张某多年来一直照顾卜某的日常起居,熟悉其生活习惯,未发现虐待行为;卜某可以随意出入村庄和住所,行动完全自由;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子女,张某在村中请客补办了婚礼。
赵飞全律师还调取了91名村民的证言,证明张某与卜某在村中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某对卜某照顾有加。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词,核心观点如下:
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张某与卜某发生性关系并非出于强奸的故意,而是建立在共同生活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卜某于2011年7月底被张某收留,两人两三个月逐渐熟悉之后才发生性关系。这与典型的强奸犯罪“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特征存在根本区别。第二,张某与卜某处于稳定的同居生活状态,具有组建家庭的真实目的。两人育有子女,张某在村中请客补办婚礼,91名村民的证言均证实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三,卜某在张某家生活期间行动完全自由,可以随意出入居住的村庄及住所,不受任何限制,这与典型的强奸犯罪中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控制的特征明显不符。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张某的收留行为在客观上挽救了流浪街头的卜某,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三、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精神障碍人员同居案件中法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法律上通常构成强奸罪。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具有组建家庭的真实目的,且被害人行动自由、未受人身控制。专业的强奸罪律师赵飞全通过调取大量村民证言,全面还原了双方的真实生活状态,成功论证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适用条件。在涉及精神障碍人员的性侵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深入了解双方关系的实质面貌,而不能仅凭一份精神病鉴定结论就作出有罪判断。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