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钟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存疑不起诉案

2026-09-27

案号:(2025)JXXXX刑不诉字第XXX号

2024年3月至2025年1月期间,钟某在北京市某区经营一家电子产品加工厂。公安机关指控钟某未经“某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充电器上使用与“某星”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并通过线下渠道销售,非法经营数额约86万元。2025年3月,公安机关以钟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过程

钟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经细致阅卷和多次会见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核心内容:

“审判长、检察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钟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根据《2025年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钟某生产的充电器系通用型USB充电设备,而‘某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智能手机专用配件’,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虽有交叉,但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属于同种商品。辩护人已就此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商品分类对比表,恳请检察机关予以审查。

第二,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公安机关指控的86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主要依据钟某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记录。但经辩护人逐笔核对,其中约32万元系钟某经营的其他品牌正品充电器的销售款项,与假冒商品无关。另有约18万元系客户退回后重新销售的重复计算金额。依法应予扣除的金额合计约50万元,实际涉嫌金额仅36万元左右。

第三,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钟某在采购零部件时,供应商提供了虚假的商标授权文件,钟某基于合理信赖而使用相关标识,其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综上,辩护人请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2025年8月,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2025年新司法解释施行后,以“同一种商品”认定和数额核减为突破口实现不起诉的典型案例。新解释重构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标准,为辩护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精准把握了新解释的适用要点,通过商品分类对比和逐笔金额核减,成功打掉了指控的核心基础。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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