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虚构贸易背景获取贷款,如何阻断“非法占有目的”实现轻罪辩护

2026-09-25

在金融犯罪辩护领域,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两罪在客观行为上高度重合,均存在伪造购销合同、美化财务流水、虚增营收报表等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形,但法定刑期却相差悬殊——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最高刑期为七年。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凭借多年深耕金融犯罪辩护的实务经验,在这一关键定性问题上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辩护方法论。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赵某(化名)实际控制多家关联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通过虚构各公司之间的交易流水、循环开票等方式,从某商业银行套取贷款共计2000万元。贷款资金到账后,主要用于填补集团内部亏损及维持关联公司日常运转。后因集团整体经营恶化,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检察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对赵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赵某家属在二审阶段委托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组织团队对全案卷宗进行逐页梳理,重点审查了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上下游交易凭证以及贷款资金的实际流向。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的核心辩护思路,在于从根本上阻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列举了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等。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资金流向时发现,涉案2000万元贷款虽然在多个关联公司账户之间流转,但最终全部用于集团内部的生产经营调配,包括原材料采购、工人薪酬发放、到期债务清偿等,不存在个人挥霍、转移资产或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形。赵律师随即调取了关联公司过去三年的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和购销合同台账,以客观数据证明涉案资金全部用于集团内部经营调配,从根本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质疑。

在辩护词中,赵飞全律师指出:“控方将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调配等同于‘肆意挥霍’,是对客观事实的严重误读。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是集团化经营的常见财务安排,其本质是资金在经营体系内部的优化配置,与将贷款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赵飞全律师进一步提交了多份银行流水及上下游供应商的证人证言,论证本案更符合违法发放贷款或骗取贷款罪的特征,而非重罪性质的贷款诈骗。

此外,赵飞全律师还从“欺骗手段的实质性”角度展开辩护。他指出,虽然赵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确实存在虚构交易流水、循环开票等行为,但银行发放贷款并非完全基于这些虚假的交易背景,而是在综合考虑了关联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过往信贷记录以及足额抵押担保后作出的商业决策。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放贷决策有其独立的风控体系和判断标准,不能将银行自身的风险管控失当全部归咎于借款人的材料瑕疵。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涉案资金确实用于集团内部生产经营活动,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犯骗取贷款罪,刑期从十一年大幅降至四年。赵飞全律师通过精准的定性辩护,成功将重罪辩为轻罪,避免了当事人遭受过重刑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实现轻罪定性转换的案例。根据2026年最高法金融犯罪指导意见的细化区分标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区分在于主观目的与资金用途。如果行为人将贷款资金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贷款用途与申报用途基本一致,未能还款系市场风险所致而非主观上的非法占有,则依法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摒弃“唯材料造假”“唯逾期结果”的定罪思维,从项目真实性、资金流向、银行损失、事后补救四个维度构建证据体系,为企业经营者剥离刑事风险,避免被升格为重罪贷款诈骗。

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的辩护实践表明,在金融犯罪辩护中,精准把握罪名之间的界限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体现了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司法公正中的专业价值。赵飞全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证号11101202110373254,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联系电话:1860109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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