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案例:专业律师赵飞全精准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获不起诉

2026-09-16

案号:(2026)J某检刑不诉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系北京市某民营医院消化科主任,负责科室日常管理及药品使用意见的汇总反馈。2024年,某医药公司经理古某某按照消化科整体开药量,每月向李某个人账户转账“学术推广费”,共计32万元。李某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科室聚餐、业务学习及进修等活动,个人留存少量款项用于日常通讯补贴。公安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李某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其个人收受贿赂32万元,数额巨大,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家属委托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长期深耕职务犯罪辩护领域,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精细化辩护工作,从证据梳理、资金去向、行为定性三个层面构建辩护体系。

第一,调取关键证据,还原款项真实性质。赵飞全律师全面梳理了古某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发现古某某在沟通中明确表示款项是“维护科室关系”“感谢消化科全体同事的支持”,而非针对李某个人。转账备注均标注为“科室学术活动费”,而非“个人感谢费”。这些证据从根本上动摇了控方关于“个人受贿”的指控基础。

第二,梳理资金去向,证明利益归属科室。赵飞全律师整理李某使用款项的全部凭证,证明32万元中21.6万元用于科室集体聚餐、业务进修、学术会议等活动,仅个人留存少量款项。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个人非法占有”财物,而本案中款项实际归属于科室集体,不符合该核心要件。

第三,论证单位行为属性,否定个人犯罪构成。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指出本案本质是科室作为“单位”收受财物,李某作为科室负责人代为接收,且利益归属于科室,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占有”的构成要件。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本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涉案款项的利益归属是科室集体而非李某个人。在案证据显示,古某某明确表示款项系“维护科室关系”,李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科室集体活动。根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个人所有。本案中款项实际归属于科室集体,不符合“个人非法占有”的核心要件。

二、本案不存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指控基础。赵飞全律师走访了医院管理层,调取医院药品采购制度文件,证明该医药公司系医院唯一消化类药品供应商,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古某某给予款项更多是基于维护正常业务关系的考量,而非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本案行为未侵害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和职务行为廉洁性。款项用于科室集体活动,客观上促进了科室业务水平的提升,社会危害性显著较低。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2026年2月,某区检察院完全采纳赵飞全律师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明确指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具有个人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利益归属”——是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赵飞全律师凭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深刻理解,抓住“利益归属”这一核心要素,通过翔实的证据梳理,成功将看似“个人账户收钱”的行为还原为“单位集体行为”。

本案的启示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应当从构成要件出发,逐项审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非法占有”等要素是否齐备。当其中任一要素缺失时,辩护律师应当果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证据挖掘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核心价值,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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