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JC检刑不诉〔2026〕XXX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男,42岁,广东省深圳市某小型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无前科劣迹。2025年8月,钟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指控: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期间,钟某在其经营的五金加工厂内,未经“XX”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并销售假冒该品牌五金配件,涉案金额约35万元。
2025年11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钟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申请阅卷,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经仔细梳理证据链,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存在重大证据缺陷——无法证明钟某主观上具有商标侵权的犯罪故意。
赵飞全律师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赵飞全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钟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和多次会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钟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本案中,钟某所加工的五金配件系来料加工,原料由客户提供,钟某仅收取加工费,其对原料来源及商标授权状况并不知情。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明知”所使用的商标未经授权。
二、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法释〔2025〕5号第一条之规定,“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本案中,“XX”品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子设备),而钟某加工的五金配件属于第6类(五金器具),二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均不相同,依法不构成“同一种商品”。
三、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
公安机关指控的35万元涉案金额,主要依据的是客户单方陈述和部分转账记录,缺乏完整的财务账册、出入库单据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钟某主观上具有商标侵权的犯罪故意,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证据不足。2026年4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主观明知”和“同一种商品”两大核心构成要件,成功实现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需要重点审查:是否具备主观明知、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非法经营数额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本案中,赵飞全律师从三个维度逐一击破控方证据链,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不起诉的圆满结果。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