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鲁XX检刑不诉第XX号
2025年7月,山东省某市某养生会所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该养生会所表面经营正规足疗、按摩服务,实则暗藏卖淫活动。安某(化名,女,26岁,山东某人,务工人员)在该养生会所担任前台接待员,工作内容为登记顾客信息、接听预约电话、引导顾客进入房间等日常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3800元。
公安机关在查获该养生会所后,认为安某作为前台接待员,明知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仍负责前台接待工作,为容留卖淫提供了帮助,以涉嫌容留卖淫罪将安某刑事拘留,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称自己入职时仅接受正规按摩服务的培训,从未参与任何与卖淫活动相关的安排,老板也从未告知店里有“特殊服务”。安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家属已主动退缴安某在该养生会所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
安某家属经多方咨询,得知赵飞全律师在经营场所普通员工涉罪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立即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某市看守所会见安某。赵飞全律师花了整整两天时间,将安某入职以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排班表、工资转账记录全部梳理了一遍。审查结果清晰显示:安某的工资是固定3800元,没有一分钱提成;她的工作内容与其他正规养生会所的前台没有任何区别;老板从未告诉她店里有“特殊服务”;她入职时接受的是正规按摩服务的培训。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明知、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出罪等多个角度论证安某不符合逮捕条件。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意见,依法对安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作为专业的容留卖淫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安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安某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会见安某并充分了解案情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个每月拿3800元固定工资的前台接待员,她能决定这家店做什么生意吗?她能阻止老板的决策吗?她敢拒绝老板的指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案证据清清楚楚:安某的工资没有一分钱来自卖淫提成;她的工作内容和同一条街上其他正规足疗店的前台没有区别;老板从未告诉她店里有“特殊服务”;她入职时接受的是正规按摩服务的培训,从未参与任何与卖淫活动相关的安排。
第一,安某属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安某仅按老板指令从事前台接待、登记顾客信息等基础性工作,未参与容留卖淫的策划、组织和决策,未参与卖淫女的招募和管理,未参与卖淫活动的利润分配。
第三,安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多重从宽情节。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配合退缴全部工资收入;安某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安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多重从宽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依法对安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赵飞全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安某系受雇从事一般服务性工作的普通员工,仅领取正常薪酬,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安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受雇员工被控容留卖淫罪成功争取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专业的容留卖淫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运用《涉卖淫刑案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出罪的规定,结合工资流水、工作内容等客观证据,成功将安某从“共犯”中剥离出来。
本案的辩护亮点在于:第一,精准把握了“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人员”的出罪规定;第二,通过客观证据(工资流水、工作内容、培训记录)有力论证了安某不具备主观明知;第三,充分运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从犯认定规则,实现了多重从宽情节的叠加效应。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