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JXX刑初不诉第XX号
2025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男,34岁,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于2025年6月至8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设计、印刷带有“XX”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标签等物料,并租赁厂房、购入生产设备,预谋生产假冒“XX”品牌电子产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5000余个、标签1万余枚、半成品电路板200余块,以及生产设备若干。公安机关认为陈某已着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经评估约为8万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遂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
陈某到案后对委托印制包装物料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尚未开始实际生产,所有物料均未投入使用。案件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陈某的家属委托了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在押的陈某,详细了解案情细节。随后,赵飞全律师前往检察院全面阅卷,逐页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等。
赵飞全律师提交的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赵飞全律师,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仔细阅卷、会见当事人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本案存在根本性的定性问题——陈某尚未实际生产任何假冒产品,属于“零投产”状态,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应当是实际在商品上附着、标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虽然委托印制了包装物料、租赁了厂房、购入了设备,但从未在任何一件商品上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包装物料尚未拆封、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厂房尚未投入使用——所有行为均停留在“准备”阶段,尚未进入“使用”阶段。
二、犯罪预备行为原则上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也未对市场秩序产生实质扰乱,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追诉的程度。本案中,陈某的行为至多属于犯罪预备,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涉案包装物料的价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已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中陈某尚未生产任何一件成品,其委托印制的包装物料本身并非“侵权产品”,不能以其价值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紧扣“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这一核心客观要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当面沟通,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理论、数额认定规则等多个维度进行了充分论证。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完全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陈某虽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备行为,但尚未在任何商品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2026年1月,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陈某于当日获释。
本案系典型的“零投产”不构罪案件,对于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既遂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专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律师赵飞全在本案中展现了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能力——并非所有与假冒注册商标相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必须严格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法定要件。本案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刑事辩护的黄金期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能够在案件定性上争取有利结果。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