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钟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在山东省XX市XX区经营一家足浴店。钟某出资后长期在外地生活,未参与门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25年1月,该足浴店因店内员工私下提供卖淫服务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被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立案侦查并起诉,钟某亦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认定,钟某与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XX市XX区承租经营场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钟某辩称自己仅为出资人,长期在外地,未参与足浴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对店内的卖淫行为不知情。钟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某对店内的卖淫活动知情并具有组织的故意和行为。
赵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钟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担任钟某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认定钟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钟某仅为足浴店的出资人,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介绍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控制关系”,即行为人对卖淫人员具有管理、调度、支配的权限;二是“组织行为”,包括提供卖淫场所、招募卖淫人员、对接嫖客、分配卖淫收入等实质参与行为。钟某未实施上述任何行为。
第二,钟某长期在外地生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店内的卖淫活动不知情。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钟某与王某存在共谋牟利的合意。
第三,钟某未从卖淫活动中获利,其投资回报来源于足浴店的合法经营收入。
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钟某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赵飞全
检察院经审查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钟某有参与组织卖淫的相关行为,认定钟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终,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追诉程序。
本案是股东被控组织卖淫罪成功争取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以钟某未参与经营管理、不知情、未获利等客观事实为切入点,成功打破了侦查机关的证据链条。
本案的启示在于:企业股东应当注意保留“不参与经营”的证据(如异地生活记录、分工协议);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专业的组织卖淫罪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管理或控制”要件。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