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F刑终字Z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化名);公诉机关: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段某(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化名)。2024年至2025年期间,段某经营的商贸公司因企业利润较高,为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价税合计412万元,增值税税额47.3万元。
案件核心特殊事实:段某及涉案公司全程未将该批发票用于增值税进项抵扣,仅将发票作为成本凭证入账,用于核算企业经营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涉案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全部未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无任何流失,仅存在虚增成本、涉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机械认定:只要存在无真实交易虚开发票的行为,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考量是否抵扣税款、是否造成增值税损失,最终一审判决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坚决上诉,委托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二审辩护人,全程开展无罪辩护,聚焦本罪保护法益、犯罪构成、税款损失要件开展辩护工作。
二、辩护过程
(一)律师办案流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精准锁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仅虚增成本、未抵扣增值税、无增值税税款流失,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全面梳理案卷材料,调取企业纳税申报表、进项抵扣记录、税务稽查报告,固定“零抵扣、无增值税损失”的核心事实;结合2024年两高新司法解释及最高法裁判观点,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增值税征管秩序与增值税税款安全,不包含企业所得税;检索全国同类未抵扣增值税、终审改判无罪的判例,形成完整二审辩护方案,庭审中重点突破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二)二审无罪辩护词
段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接受上诉人段某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最新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定罪逻辑错误,本案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予以改判无罪,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仅限国家增值税税款安全,无增值税税款损失则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立法本意及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本罪规制的是骗取、偷逃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核心保护对象是增值税征管体系与国家增值税税收。本案上诉人虽存在虚开发票入账、虚增成本的行为,但全程未抵扣任何增值税进项税额,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未侵害本罪核心保护法益,不符合本罪入罪基础。
第二,一审判决混淆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法律边界,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虚增成本、疑似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即便涉嫌违法,也仅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逃税问题,与增值税虚开犯罪无任何关联。刑法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涉嫌逃税的行为变相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定罪逻辑违背基本刑法原理。
第三,结合最新司法裁判口径,无增值税抵扣、无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票入账行为,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法近年来多份判例明确,行为人虚开发票仅用于成本核算、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的,因未侵害增值税税收利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可依据行政法予以处罚或按逃税罪另行评价,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第四,上诉人主观上无骗取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不符合本罪主观构成要件。上诉人开票目的仅为调整企业成本账目,从未试图抵扣增值税进项,无骗取增值税税款的主观意图,欠缺本罪必备主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赵飞全
2026年4月12日
(三)二审补充辩护
律师当庭提交多份最高法同类指导性判例,强化裁判依据,明确一审机械定罪的错误性,充分说服合议庭采纳无罪观点。
三、判决结果
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采纳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本案无增值税税款损失、未侵害本罪保护法益,一审定罪错误,于2026年5月8日作出(2026)F刑终字ZXX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改判段某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2026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核心标杆案例,彻底厘清了涉税犯罪的罪名边界,彰显了专业刑辩律师的核心价值。此前大量司法案例存在混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规制范围的问题,机械将虚票入账行为全部认定为虚开犯罪。
本案确立重要裁判规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必须以侵害增值税税收利益为前提,仅虚增成本、未抵扣增值税、无增值税税款流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仅可能涉及行政违规或逃税相关责任。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本案具备极高的避险与维权价值,遭遇一审错误定罪后,务必及时委托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提起上诉,通过精准法律辩护纠正错误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