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无罪判决】无证销售电子烟——赵飞全律师为林某非法经营案争取一审无罪判决

2026-06-03

案号:(2026)X0105刑初ZZ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林某(化名),男,34岁,广东深圳人,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2024年,林某在未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销售果味电子烟,销售额约15万元。公安机关以林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林某到案后辩称,其销售的果味电子烟在当时尚无明确的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其行为虽然违反了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但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林某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了专业的非法经营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林某。赵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电子烟管理法规的出台时间与涉案行为时间的关系。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烟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子烟参照卷烟管理,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林某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该办法施行之初,相关部门对电子烟的管理尚处于过渡阶段,执法尺度尚不统一。此外,2024年,国家烟草专卖局明确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但林某销售果味电子烟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即是否具有前置行政法规作为刑事追诉依据——存在重大争议。

在庭审中,赵飞全律师围绕“行政违法不能等同于刑事犯罪”的核心辩点,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认为,林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但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依法应当判决无罪。

第一,非法经营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而电子烟管理的主要依据是部门规章。

《电子烟管理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低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将部门规章的违反等同于“违反国家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明确性和层级性的根本要求。如果允许以部门规章作为刑事追诉的依据,将极大扩张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第二,电子烟监管制度处于逐步完善过程中,管理过渡期不宜动辄入罪。

2022年5月1日《电子烟管理办法》施行前,电子烟销售不受烟草专卖法规约束。林某的行为发生在管理办法施行之初,相关部门的管理尺度尚不统一。在制度过渡期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追诉应当保持克制,避免对新兴业态造成过度冲击。

第三,电子烟管理的最新政策变化体现了动态调整的监管思路,不应以现标准苛责历史行为。

2024年,国家烟草专卖局明确禁止销售果味电子烟,但在相关政策的施行过程中,对于过渡期的行为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追诉标准。对于未被刑事追诉政策明确覆盖的行为,不应轻易入罪。这一原则在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第四,刑法应当保持谦抑,对市场新业态的经营行为给予必要的容忍空间。

电子烟是近年出现的新兴产品,相关监管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完善。对于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的经营行为,应当本着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避免以刑事手段过度干预市场创新。这也是当前国家大力倡导的“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应有之义。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林某无罪。

三、判决结果

SZ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电子烟管理法规的出台时间较晚,林某的销售行为发生在管理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其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但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刑事违法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林某无罪。

林某在重获清白后,其电子烟业务得以在取得合法许可证后继续经营。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电子烟非法经营罪一审无罪判决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非法经营罪律师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件。电子烟管理法规的层级问题,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突破口。专业的非法经营罪律师应当严格区分“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不能将行政规章的违反等同于刑事违法。这一区分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辩护工作的重中之重。

第二,本案体现了对市场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对于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的经营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保持审慎,避免以刑事手段过度干预市场创新。这一裁判思路,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在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的今天,刑事司法应当为市场创新留出必要的空间。

第三,本案为电子烟从业者提供了重要警示:虽然法院判决无罪,但林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从业者应当及时了解并遵守相关法规,取得合法许可证后规范经营,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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