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下半年起,海南省海口市发生一起公司会计挪用资金案件。符某(化名),女,35岁,海南海口人,担任海南某公司财务管理责任人,负责含该公司在内共4家关联公司的财务管理、税务申报事宜。同时,符某还担任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2年12月2日,因某有限公司办理劳务资质需要先缴纳56名员工的社保,符某利用手中海南某公司的U盾、银行账户及密码,将海南某公司账户上用于缴纳税款的8.2万元转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后使用该资金缴纳某有限公司员工社保。2023年1月16日,符某以同样的方式将海南某公司账户上的10万元转至其名下银行账户上,将其中5.06万元用于支付某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代办费用,后将剩余的钱转回海南某公司账户内。经查明,符某挪用资金共计13.2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24年4月11日,海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符某挪用公司税款。2024年5月24日,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4年5月27日,符某及家属将挪用资金13.26万元全部退还海南某公司,并额外赔偿该公司1万元,取得了公司的书面谅解。
符某家属在侦查阶段便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符某的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会见了符某,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通过会见,赵律师了解到:符某并非出于个人私利挪用资金,而是因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有限公司急需办理劳务资质,时间紧迫,遂暂时借用海南某公司的资金进行周转;符某有稳定工作、固定的家庭住所,此前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后,赵飞全律师认为,符某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本案存在多个从宽情节:符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符某及家属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符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有限。
赵飞全律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重点围绕“自首情节”“全额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四大核心从宽情节展开论证,并积极与法院沟通,争取对符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符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符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符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符某于2024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资金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挪用8.2万元缴纳税款和10万元支付代办费用两起行为的时间、金额、用途等关键细节。符某的投案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认定标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符某及家属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案发后仅三天——2024年5月27日,符某及家属即将挪用的13.26万元资金全部退还海南某公司,并额外赔偿该公司1万元作为歉意。海南某公司出具了正式的书面谅解书,明确表示对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符某从宽处理。
第三,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符某自始至终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再次表示深刻悔过。
第四,符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
符某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因一时糊涂。其行为与蓄谋已久的、以侵占为目的的犯罪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较小。
第五,对符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符某具备适用缓刑的全部监管条件:有固定住所、稳定的工作和家庭。对其适用缓刑,有助于其回归社会、继续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综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对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定符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综合考量其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法判处符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符某得以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未因犯罪行为影响其未来的职业发展。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自首+全额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组合拳成功争取缓刑的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量刑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缓刑适用的核心条件。在挪用资金罪案件中,适用缓刑需要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个核心条件。赵飞全律师紧紧围绕这三个条件展开论证和举证。
第二,本案展现了“退赃退赔”情节在挪用资金罪量刑中的重大价值。符某在案发后仅三天便全额退还了13.26万元,还额外赔偿了1万元,这一行为充分表明其悔罪态度诚恳,是法院最终决定适用缓刑的重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