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下的无罪辩护——赵飞全律师为钟某挪用资金案成功辩护获法定不起诉

2026-06-03

JH检刑不诉〔2026〕ZX号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钟某(化名),系某民营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兼财务总监。公司另一股东林某举报钟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中的38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贷款,时间长达5个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钟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钟某到案后辩称,该笔资金系其个人先期垫付的公司运营款项的回收,公司实际上对其个人负有债务,其行为属于“抵销”而非“挪用”。钟某称,2024年7月,其个人曾为公司垫付原材料采购款300万元及短期周转借款80万元,公司账面对其个人挂账“应付钟某款项”达420万元。其从公司账户取回380万元,实际上是在行使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未超出欠款总额,也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钟某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慕名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耕职务犯罪辩护领域多年。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立即开展全面阅卷工作,第一时间会见了钟某,全面了解案情细节。赵律师敏锐地意识到,本案的突破口在于涉案资金的法律定性——“本单位资金”的认定问题。

赵律师随即向检察院申请调取了公司近三年的全部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及钟某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通过大数据比对和逐笔核对,赵律师发现钟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拆借记录,公司账目明确显示存在“应付钟某款项”420万元,且该款项形成时间先于钟某从公司转出380万元的时间。更为关键的是,公司在钟某转款后,账面“应付钟某款项”余额由420万元变更为40万元,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恰恰印证了钟某“取回垫付款项”的说法的真实性。

在完成阅卷和证据梳理后,赵飞全律师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本案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法律依据。

辩护词摘要

经详细阅卷、会见钟某并全面核查涉案财务凭证后,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公司治理不规范引发的民事纠纷,钟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资金的法律性质存疑,不能认定为“本单位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的合法使用权。何谓“本单位资金”?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单位对涉案资金应当享有实质性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而本案中,经辩护人详细核查公司财务凭证,钟某转入个人账户的380万元,实质上对应的是其此前为公司垫付的采购款和短期借款。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财务账册长期挂账“应付钟某款项”420万元,该款项的形成时间为2024年7月,而钟某从公司账户转出380万元发生在2025年,前者发生于后者之前。公司在钟某转款后,账面“应付钟某款项”余额由420万元变更为40万元。这一会计处理的逻辑清晰表明,公司本身也将钟某的转款行为视为对债务的偿还,而非对资金的非法侵占。

根据挪用资金罪“本单位资金”的认定规则,单位仅临时经手或代管的他人资金,不应认定为“本单位资金”——这已为大量司法实践所确认。本案中,涉案资金实质上是钟某个人的垫付款,公司仅系代管方,钟某取回的380万元并未超出公司对其个人的负债总额,故不符合“本单位资金”的构成要件。

第二,钟某主观上不具有“归个人使用”的故意。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单位资金非法挪归个人使用的故意。所谓“挪用”,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单位资金的使用方向,侵害单位对资金的占有和处分权。而“抵销”则不同——抵销是债权人依法以自己的债权抵销对债务人的债务,是民事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钟某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公司对其的欠款,而非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投资或借贷给他人。其主观目的在本质上与“挪用”存在根本区别:前者是行使合法债权,后者是侵害单位财产使用权。钟某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公司财产使用权的故意。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相关案例及司法精神,不能苛求员工在对单位享有债权时,必须通过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才能拿回自己的钱,而禁止其使用对等资金。

第三,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民事治理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公司法》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长期拖欠钟某垫付款项,长达数月未予清偿,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账目不清,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本案的本质是公司未能及时返还股东垫付款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应上升为刑事追诉。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不应轻易入罪。挪用资金罪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单位资金安全,而非为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提供刑事追诉的路径。将正常的债权行使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民营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

第四,钟某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小。

本案中,钟某从公司取回的380万元未超出公司对其的欠款总额,公司账面债权债务关系在转款后得到相应调整,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即便将本案认定为不当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极其有限,完全不符合刑事追诉的必要性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钟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涉案资金法律性质存疑、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本质为民事纠纷。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充分听取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全面核实在案证据后,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挪用的资金系“本单位资金”——钟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资金实质系公司归还钟某的垫付款。钟某取回公司资金的行为系基于合法债权的行使,不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026年4月,BJ市HD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钟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钟某在羁押近八个月后重获自由,其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活动未受进一步影响。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进行法定不起诉辩护的成功案例,充分体现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职务犯罪辩护中的专业价值。

第一,本案精准把握了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本单位资金”的认定标准。赵飞全律师通过系统举证,证明了钟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对钟某的欠款规模超出了钟某取回的金额。这一事实从根本上动摇了挪用资金罪成立的客观基础。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机关不能仅以资金处于单位账户的物理状态来认定其法律属性,而应当审查单位对该资金是否享有实质性的、合法的权益。如果单位对资金的占有本身是不合法的——例如单位侵占了他人的合法资金——则该资金不能被认定为“本单位资金”。

第二,本案厘清了“抵销”与“挪用”的法律边界。在民营企业“公账私账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应当保持谦抑。对于因公司治理不规范引发的资金纠纷,应当先厘清资金的法律属性,避免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当纳入刑事追责范围。赵飞全律师在辩护中精准运用了债权抵销的法理,将公司欠钟某420万元、钟某取回380万元的事实还原为民事抵销行为,成功阻断了刑事追诉。

第三,本案凸显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核心价值。挪用资金罪的辩护往往需要在刑事法律框架内引入公司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律师的综合法律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赵飞全律师不仅精通刑事法律,更对公司法、财务规则有深入理解,能够从复杂的财务数据中梳理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链,将看似简单的“公司账户转个人账户”的行为,还原为民事上的债权行使,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法定不起诉的最佳结果。

第四,本案为民营企业家应对刑事风险提供了重要启示。在民营企业的经营实践中,股东垫资、私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等现象屡见不鲜。一旦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此类行为极易被其他股东作为刑事举报的抓手。本案表明,企业在被追诉前保留完整的财务凭证、建立规范的账目管理、保留资金往来的书面记录,对于在刑事程序中证明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同时,及时委托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举证、充分沟通,是争取不起诉结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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