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FD某检刑不诉〔2026〕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福建省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一起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侦查机关查明,林某南、李某容等人在某废弃养猪场内非法生产麻黄素,现场查获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15.1千克及大量制毒设备。钟某(化名)系被雇佣的工厂工人,负责在厂房内从事舀水、搬运等简单劳务工作,工作三天后因受不了难闻气味主动提出离开,未领取任何工资。侦查机关以钟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共犯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钟某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慕名委托了专业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联系看守所安排会见,深入听取了钟某关于工作内容、工作期间所见所闻、离职原因的详细陈述。经全面阅卷,赵律师发现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钟某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钟某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钟某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他人生产制毒物品的故意。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而非法生产。本案中,钟某系被徐某丹、何某荣以‘从事化肥生产’的名义招募至涉案工厂,其接受的招聘信息系‘化肥生产’,而非制毒物品生产。钟某在工厂仅从事舀水、搬运等简单劳务工作,工作三天后即因受不了气味主动离开,未领取任何工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钟某对涉案工厂的真实性质并不知情。
第二,在案证据不能推定钟某具有主观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主观明知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在案仅有林某南、李某容的供述笼统指认‘工人知道在做什么’,但缺乏具体证据证明钟某知晓涉案物品系制毒物品。钟某从事的是最基础的体力劳动,与生产核心环节完全隔离,不符合推定明知的情形。
第三,本案符合不起诉的司法实践标准。参考渠检公刑不诉〔2019〕7号、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等类案不起诉决定书,对于受雇佣从事简单劳务工作、工资收入未超出普通水平、主观上未认识行为真实性质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情形与上述类案高度吻合。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明知林某南等人在从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活动而故意提供帮助,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补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争取不起诉的案例。作为专业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紧扣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生产,通过论证钟某系被蒙骗招募、从事简单劳务、未获取超额报酬等事实,成功打破控方的主观明知推定。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件中,主观明知是最为核心的辩护切入点。对于受雇佣从事基础体力劳动的涉案人员,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知晓涉案物品的真实性质、是否获取了与工作内容不匹配的超额报酬,以及是否存在逃离、抗拒检查等表明明知的行为表现。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