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JH检刑不诉〔2026〕XXX号
关键词: 挪用资金罪律师、专业挪用资金罪辩护、刑民交叉、不起诉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钟某(化名)系某民营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兼财务总监。公司另一股东举报钟某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中的380万元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名下的银行贷款,时间长达5个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钟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钟某到案后辩称,该笔资金系其个人先期垫付的公司运营款项的回收,公司实际上对其个人负有债务,其行为属于“抵销”而非“挪用”。
钟某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慕名委托了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介入后,立即开展全面阅卷工作,并申请调取了公司近三年的全部财务账册、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及钟某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通过大数据比对,赵律师发现钟某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拆借记录,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钟某垫付款项的事实。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公司治理不规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本案涉案资金法律性质存疑,不能认定为‘本单位资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的合法使用权。本案中,经辩护人查阅公司财务凭证,钟某转入个人账户的380万元,实质上对应的是其此前为公司垫付的采购款。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公司账面长期挂账‘应付钟某款项’420万元。钟某取回的380万元并未超出公司对其个人的负债总额。根据挪用资金罪‘本单位资金’的认定规则,单位仅临时经手或代管的他人资金,不应认定为‘本单位资金’-3。本案中,涉案资金实质上是钟某个人的垫付款,公司仅系代管方,不符合‘本单位资金’的构成要件。
第二,钟某主观上不具有‘归个人使用’的故意。钟某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公司对其的欠款,而非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投资或借贷给他人。‘抵销’行为与‘挪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行使合法债权,后者是侵害单位财产使用权。钟某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公司财产使用权的故意。
第三,本案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解决。公司法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长期拖欠钟某垫付款项,财务管理制度混乱,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不应轻易入罪-1。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维护司法公正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挪用的资金系‘本单位资金’——钟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资金实质系公司归还钟某的垫付款。最终,检察院依法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本单位资金’要件进行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作为专业的挪用资金罪律师,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本单位资金’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以资金处于单位账户的物理状态认定其法律属性,而应审查单位对该资金是否享有合法的、实质性的权益-3。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民营企业‘公账私账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刑事司法应当保持谦抑。对于因公司治理不规范引发的资金纠纷,应先厘清资金的法律属性,避免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赵飞全律师正是通过对财务账册的细致审查和对‘本单位资金’要件的精准解读,成功为当事人洗清了冤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