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HJXBS〔2026〕第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刚从美国留学归来的周某(化名,男,26岁,某科技公司产品经理)因长期受失眠困扰,在美国留学期间曾凭当地医生处方使用某助眠药物。回国后,因国内同类药物需严格处方且效果不佳,周某通过此前留学时认识的海外朋友,从境外邮寄了数盒标注含有特定成分的助眠胶囊入境。
2025年10月,该包裹在入境查验时被杭州海关查获。经鉴定,涉案胶囊中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成分。公安机关以涉嫌走私毒品罪对周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周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购买事实,并提交了其在美国留学期间的处方记录、病历材料等,证明其购买该药物的目的是用于治疗失眠,而非滥用或贩卖。周某表示,自己对国内关于此类药品的管制规定了解不足,并非故意违法。周某的家属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在麻精药品类走私案件的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周某,并全面调取了周某的留学记录、境外处方、病历材料、网络购买记录等证据。经过细致分析,赵飞全律师发现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周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药物属于国家管制毒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51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认定此类犯罪需要满足“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的双重要件-9。即行为人不仅要明知涉案药品具有受管制性,还要将其用于非法用途。而本案中,周某购买药物的目的是用于治疗自身失眠,属于医疗用途,不具有“非法使用性”。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附上了周某的全部医疗记录和处方证明。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周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周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并调取相关证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周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恳请贵院依法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周某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明知。根据检例第151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标准,认定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需要同时满足“受管制性”和“非法使用性”两个要件-9。本案中,周某虽明知涉案药物含有特殊成分,但其购买的目的是用于治疗自身失眠,具有明确的医疗用途,不具有“非法使用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二,周某购买涉案药物具有真实的医疗需求。在案证据显示,周某在美国留学期间确有失眠症状,并凭当地医生处方使用同类药物。其回国后再次购买,系因国内同类药物获取不便且效果不佳。其行为与以滥用、贩卖为目的的毒品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周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全部事实。其表示因对国内管制规定了解不足而误触法律,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第四,涉案毒品含量极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有限。本案查获的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较低,且包裹在入境时即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对周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赵飞全
三、判决结果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周某购买涉案药物的目的是用于自身疾病治疗,不具有“非法使用性”,不符合走私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最终,检察院依法对周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麻精药品类走私案件成功争取不起诉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麻精药品管制力度的加强,大量具有医疗需求的群体因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海外管制药品而涉罪。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走私毒品罪律师,精准运用了检例第151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双重认定标准,成功论证了周某不具有“非法使用性”,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不起诉的最佳结果-9。
本案也警示社会:国家对麻精药品实行严格管制,任何未经批准从境外购买、邮寄管制药品入境的行为均可能涉嫌犯罪。但对于具有真实医疗需求的初犯、偶犯,司法机关在依法惩处的同时,也会考量其特殊情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