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J某刑初字第XXX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女,1982年出生,内蒙古某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20年,被害人周某承包了某县某镇某村已确权给赵某、郭某甲、郭某乙的三块土地共计17.42亩。2024年周某在承包地里种植谷子。邓某因对这三块土地确权有异议,认为此三块土地原属自家,遂于2024年9月21日至9月24日期间通过剪刀和雇佣收割机收割的方式将周某种植的17.42亩已成熟谷子收割,收割后的谷子被抵顶了雇佣收割机的费用。经价格评估,17.42亩地谷子的价格为27907元。案发后,邓某与周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周某2.6万元,周某出具收条和谅解书。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全面阅卷,对土地权属证明、价格鉴定报告、刑事和解协议等关键证据进行精细化梳理。赵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不起诉辩护意见,核心辩护词如下:
“辩护人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失,但本案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第一,本案系因土地权属争议这一民间纠纷引发,邓某主观上并非恶意毁坏他人财物,而是基于对土地确权的合理异议,其主观恶性显著低于一般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第二,邓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第三,案发后邓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已得到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完全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建议检察机关依法对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某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邓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罚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决定对邓某作不起诉。
本案是赵飞全律师办理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起诉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因土地权属、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检察机关更倾向于适用不起诉决定,以实现“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司法目标。本案的成功辩护表明,专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律师应当善于将辩护重心从“是否构成犯罪”转向“是否需要判处刑罚”,通过促成刑事和解、强调犯罪情节轻微等方式,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