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专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精准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获不起诉案

2026-09-07

案号:(2025)X检刑不诉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钟某,男,45岁,系北京市某民营医院消化科主任。2023年至2024年期间,某医药公司区域经理古某某按照消化科整体开药量,每月向钟某个人账户转账“学术推广费”,累计金额达32万元。钟某将其中21.6万元用于科室聚餐、业务进修、学术交流等集体活动,仅个人留存少量款项。2024年10月,公安机关以钟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于2025年1月将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钟某利用科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个人收受医药公司贿赂款32万元。

二、辩护过程

辩护人:赵飞全律师(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精细化辩护工作。首先,全面梳理古某某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电子证据,发现古某某在多次沟通中明确表示款项是“维护科室关系”“用于科室学术建设”,而非针对钟某个人。其次,系统整理钟某使用款项的全部财务凭证,逐笔核对资金去向,证明21.6万元确用于科室集体活动,仅少量款项用于个人留存。第三,走访医院管理层,调取医院药品采购制度文件,证实该医药公司系医院唯一消化类药品供应商,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进一步削弱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指控基础。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核心辩护词节选如下: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经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梳理在案证据,认为本案指控钟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本案本质是科室作为“单位”收受财物,而非钟某个人受贿。 古某某系按照消化科整体开药量给予好处费,而非按照钟某个人开药量给予。在案证据证实,古某某在与其他医院合作时系根据每个医生的开药量分别向个人转账,唯独对本案医院是按照科室整体开药量统一支付,这一差异充分说明款项的受益主体是科室而非钟某个人。钟某作为科室负责人代为接收款项,是职务行为的延伸,而非个人侵占。

二、钟某不具有“个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案证据显示,钟某将21.6万元(占总金额的67.5%)用于科室集体活动——包括科室年终聚餐、医护人员业务进修、学术会议差旅等,上述支出均有完整的财务凭证和科室成员签字确认。钟某个人留存部分仅占少数,且主要用于因公开支的垫付报销。这一资金分配比例和用途,充分证明钟某并无将款项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该医药公司系医院唯一消化类药品供应商,钟某及消化科在药品选择上并无裁量空间,不存在为医药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基础。古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无论是否支付款项,该医院的药品采购量均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界限模糊的典型案件。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钟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2025年2月1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全面审查,完全采纳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系科室集体收受财物、利益归属于科室,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个人非法占有”的核心构成要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界限模糊案件。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凭借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深厚积累和敏锐洞察力,抓住“利益归属”这一核心要素,通过详实的证据梳理和精准的法律论证,成功将看似“个人账户收钱”的行为还原为“单位集体行为”,为客户争取到无罪结果。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辩护律师不能仅看“谁收了钱”,更要看“钱归了谁”——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核心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证据挖掘,充分体现了专业辩护的核心价值。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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