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EXX不诉第XX号
周某,男,52岁,系某民营制造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023年至2025年间,因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周转,周某通过亲友圈及多年生意合作伙伴渠道筹集资金,累计借款约420万元,涉及出借人30余人,约定年化收益8%至12%。后因行业下行、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偿还本息,部分出借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5年8月,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周某家属慕名委托了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全面审阅案卷材料,逐一核实了所有出借人的身份及其与周某的关系。经细致梳理,赵飞全律师发现全部出借人均为周某的亲友、多年同事或长期生意合作伙伴,属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特定对象”,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社会性”要件。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作为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周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周某的辩护人。经全面阅卷并逐笔核实出借人身份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周某的借款对象均为特定关系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社会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关于“社会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周某的全部借款对象经逐一核实均为其亲友、多年同事或长期生意合作伙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对象”。
第二,关于借款对象的特定性论证。辩护人整理了全部出借人与周某的关系图谱:其中亲属关系7人、多年同乡关系5人、前同事关系6人、长期生意合作伙伴12人。上述人员均与周某存在多年稳定的社会关系,并非通过公开途径招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
第三,关于资金用途的说明。涉案资金全部用于周某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企业财务账册、采购合同、纳税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周某不存在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活动的情形。
综上所述,周某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充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的借款对象范围固定、均为特定关系人,不具备“社会性”特征,依法于2026年3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专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在实体企业融资场景中成功辩护的典型案例。赵飞全律师通过逐一核实出借人身份、绘制关系图谱的方式,精准论证了“社会性”要件的缺失,从而从根本上动摇了指控基础。
本案提示:实体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通过亲友、合作伙伴等特定渠道融资,只要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旦融资对象超出亲友范围,就可能触碰刑事红线。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