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6)YS检刑不诉第ZXX号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主体身份不符、无职务便利、证据不足不起诉
202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但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仍是构罪核心门槛。
本案当事人钟某,男,38岁,深圳某科技公司临时项目合作方,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无固定薪酬,仅以项目分成获取报酬,不纳入公司正式员工管理体系。2024年,该科技公司承接某平台系统开发项目,钟某以技术顾问身份参与,负责对接技术需求、协调开发进度,无项目审批权、供应商选择权、款项支付权,仅提供技术咨询与沟通服务。
2025年,平台方内部审计发现,项目分包商陈某曾向钟某转账18万元,遂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后,将钟某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陈某谋利。
经核查,涉案18万元系陈某支付给钟某的技术服务费,有书面技术服务协议、工作成果交付记录、费用结算明细佐证;钟某未参与分包商选定、合同签订、款项审批等核心环节,无任何职权可为陈某谋取利益;双方资金往来与钟某提供的技术服务直接对应,与所谓“职务便利”无因果关系。
钟某及家属明确,其仅为外部合作人员,无公司职务,未利用职权谋私,案件纯属经济纠纷被刑事立案。为厘清身份、固定证据、争取不起诉,家属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介入。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全面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钟某,核实合作模式、职权范围、款项性质;调取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交付凭证、公司岗位职责文件、薪酬发放记录等书证;梳理言词证据矛盾点,固定“无劳动关系、无职务职权、款项为技术报酬”的完整证据链;结合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及不起诉判例,确立主体不适格、无职务便利、款项性质合法、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核心思路,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及辩护词。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钟某委托,担任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阅卷、核实证据后认为:钟某不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无职务便利可利用,涉案款项系合法技术服务费,本案无刑事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钟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163条及2026年“两高”《解释(二)》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钟某与科技公司之间系临时项目合作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无固定薪酬,不纳入公司正式员工管理体系,属于外部合作人员而非“单位工作人员”,依法不具备本罪主体资格。
第二,钟某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 钟某在项目中仅负责技术需求对接与开发进度协调,无项目审批权、供应商选择权、款项支付权,其工作内容不涉及任何职权行使。分包商陈某的选定、合同签订、款项审批均由公司正式管理人员决定,钟某无权干预或影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
第三,涉案18万元系合法技术服务费,并非贿赂款。 钟某与陈某签订了书面技术服务协议,有工作成果交付记录和费用结算明细佐证。款项支付与技术服务直接对应,与所谓“职务便利”无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
恳请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经审查,完全采纳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指控钟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无职务便利可利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系典型的“主体身份不符”型不起诉案例。专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该罪“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大核心构成要件,通过证据审查发现指控漏洞,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本罪主体资格。对于临时合作、外包挂靠、兼职顾问等特殊身份涉案人员,若不符合“单位工作人员”的法定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为当事人彻底洗脱罪名,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