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京检刑不诉字第XX号
刘某,北京市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刘某以公司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申请贷款过程中,刘某提交的财务报表对部分经营数据进行了夸大处理,提供了部分不完整的财务资料。银行基于刘某提供的资料及公司名下评估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抵押,批准了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市场环境变化,公司经营出现暂时困难,贷款出现逾期。银行以刘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80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骗取贷款罪。
刘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全面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对银行贷前调查材料、抵押物评估报告、贷款审批流程等关键证据进行了逐一梳理。
辩护词核心观点:
“辩护人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恳请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刘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刘某以公司名下评估价值1200万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真实、权属清晰、评估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信贷资金安全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骗取贷款罪的本质危害在于给金融机构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而非贷款申请材料存在瑕疵。
第二,银行未遭受实际损失。截至本案审查起诉阶段,银行尚未通过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但并不等于银行已经遭受了实际损失。抵押物价值充足,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在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
第三,刘某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刘某对经营数据的夸大处理是为了满足银行形式上的审批要求,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或转移资产。刘某自贷款发放以来一直在积极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系经营困难所致,而非主观恶意拖欠。”
赵飞全律师同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抵押物评估报告、公司实际经营证据、刘某积极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关键证据,证明刘某的贷款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检察机关经全面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刘某虽在贷款申请中存在材料瑕疵,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可通过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未造成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2025年3月,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典型的“提供真实足额担保阻却犯罪成立”的不起诉案例。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造成重大损失”。本案充分说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不能仅因申请材料存在瑕疵就入罪,而应当综合考量是否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是否有真实足额的担保等实质要件。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骗取贷款案件中,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应当首先审查银行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如果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追究。这一规则为大量存在真实担保的贷款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出罪路径。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