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赵飞全律师代理果园防护捕兔案:狩猎对象不属于“三有”保护动物,一审当庭宣判无罪

2026-08-06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刘某,48周岁,某省某县农村务农人员,无任何刑事、行政前科,常年在家种植果树、养殖家禽。2025年2月,刘某发现自家果园长期有野生野兔啃食果树幼苗、啃咬树皮,导致多株果苗枯死,果园收成受损。为防止损失持续扩大,刘某在自家果园边角位置布设简易细网,用于阻拦野兔进入果园破坏苗木,并非主动进山狩猎牟利。布设网具数日后,现场困住两只野生野兔,刘某准备将野兔带离果园放生过程中,被巡山的森林公安当场查获。

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网具、野兔,将刘某传唤调查,后续以刘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涉嫌非法狩猎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笼统认定涉案野兔为“三有”保护动物,涉案价值达标、属于情节严重,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旦本案定罪,刘某将背负非法狩猎罪重罪案底,不仅个人终身受限,还会影响子女政审。家属坚信当事人只是果园自保、并非恶意狩猎,且对物种认定存在巨大争议,果断委托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赵飞全团队介入一审全程辩护。

二、辩护过程

《刘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赵飞全,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委托,担任其涉嫌非法狩猎罪一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司法鉴定规则及刑法犯罪构成要件,认为本案被告人捕猎对象不属于法定保护动物、无犯罪故意、无社会危害性,全案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恳请法庭依法当庭宣判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本案涉案捕猎对象不属于法定“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犯罪对象缺失,非法狩猎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 非法狩猎罪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狩猎的对象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三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辩护人逐条比对最新《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发现涉案野兔品类并不在该名录之中,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仅笼统表述“野生野兔为三有动物”,缺乏物种学名、亚种界定等关键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果园防御性自救,不具备非法狩猎的主观故意。 刘某布设网具的目的在于阻拦野兔啃食果苗、保护果园收成,而非以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为目的,更无牟利意图。果园受损照片、果苗枯死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述事实。

第三,本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要件。 涉案野兔仅两只,刘某准备放生而非杀害或出售,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实质性破坏。

赵飞全律师团队重点开展以下无罪辩护工作:逐条比对最新《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出具专业物种比对意见,推翻原鉴定笼统认定结论;提交果园受损照片、果苗枯死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当事人行为系民事自救、排除刑事犯罪故意;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指出原鉴定意见物种界定模糊、依据不足;检索全国同类狩猎对象不符、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无罪判例,提交法庭参考。

三、判决结果

法庭经审理,全面采纳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证据不足,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实属于法定保护动物范畴,被告人亦不具备非法狩猎的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立即解除取保候审,无任何刑事处罚。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非法狩猎罪案件中典型的“狩猎对象不符”无罪案例,对于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首先,非法狩猎罪的成立以狩猎对象属于法定保护野生动物为前提,若无法准确认定物种归属,则犯罪构成要件不完整,依法不构成犯罪。专业的非法狩猎罪律师在辩护中应当首先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与合法性。其次,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目的、动机、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果园防护、农田驱鸟等民事自救行为与刑事非法狩猎存在本质区别。再次,本案提示广大农村群众,在农业生产中遇到野生动物损害时,应当优先寻求林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指导,采用合法驱赶、防护措施,避免因方法不当而涉嫌刑事犯罪。最后,2026年全国司法机关全面推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恢复性司法,但对于确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勇于坚持无罪辩护立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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