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5)XXX不诉第XX号
2025年4月,钱某(化名)被网友以“高薪工作”为由骗至某传销窝点。在被控制自由约一周后,钱某被迫接受“听课洗脑”。为获取信任、寻找逃脱机会,钱某表面配合传销组织安排,被安排参与“接待新人”工作,即在新成员被骗入窝点后的最初几小时在场陪同、进行劝导。
2025年4月,该传销窝点被警方捣毁。经公安机关查明,钱某参与接待新人共计3次,每次在场时间约1至2小时,期间未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也未阻止新人离开。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共犯将钱某移送审查起诉。
专业的非法拘禁罪律师赵飞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钱某,详细了解了其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全过程。赵飞全律师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钱某行为的“非罪性”:
第一,钱某本人系传销被害人。 钱某先是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被胁迫参与活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第二,钱某参与的所谓“接待”行为本质上是传销组织的洗脑环节。 其在场期间未实施任何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新人离开时其也未阻拦。
第三,钱某行为持续时间短、作用轻微。 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钱某本人的被骗经历证明、逃脱过程说明等材料,并申请传唤其他证人证实钱某曾私下劝阻新人不要轻信。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辩护人认为,钱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不起诉。
第一,钱某系传销犯罪的被害人而非加害人。钱某被以欺骗手段骗入传销组织,其人身自由本身已被非法剥夺,属于非法拘禁的受害者。在此情况下,要求一个被囚禁者反抗组织的安排、拒绝参与任何活动,既不符合人性,也不符合法律对被害人的合理期待。
第二,钱某的‘接待’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共犯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钱某的‘接待’行为本质上是传销洗脑环节的一部分,其本人亦是被洗脑的对象,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其在场期间未实施任何暴力、威胁或阻拦行为,未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造成实质侵害。
第三,钱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钱某参与接待仅3次,每次1至2小时,持续时间极短,作用极其微小。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钱某虽在传销组织中有一定参与行为,但系被骗后被动参与,作用极其轻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是专业的非法拘禁罪律师精准区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成功案例。赵飞全律师强调,传销类案件中,大量底层人员既是加害者也是受害者。辩护人必须深入审查行为人的参与时间、参与程度、主观心态、是否受胁迫等要素,对于确属情节显著轻微者,应当坚决主张不起诉,避免刑事追诉扩大化。
本案启示:涉嫌非法拘禁罪,尤其是传销关联案件,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非法拘禁罪律师介入,从行为人的被害人身份、主观故意、参与程度等多维度展开辩护,争取最好的结果。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