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欺骗他人吸毒罪二审改判案例 ——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上诉推翻“情节严重”认定

2026-06-05

案号:(2026H01刑终XXX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案件背景:20246月至2025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化名),男,32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公司销售主管。高某多次在商务宴请中,以“这是进口的功能饮料,对解酒有帮助”“喝完之后第二天不头疼”为由,向其客户推荐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饮料。经查,被高某欺骗吸食人员共计8人,均为成年人,均未形成毒瘾或出现严重身体损害。

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多次欺骗多人吸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依法认定高某构成“情节严重”,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涉案毒品含量极低,且被欺骗者均为成年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审认定“情节严重”明显不当,决定提起上诉。高某家属委托了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进行了深入分析。赵律师发现,一审法院适用“情节严重”认定时存在对司法解释理解不当的问题:虽然高某欺骗了“多人”,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欺骗多人或者多次欺骗”,应当结合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仅以人数作为唯一认定标准。

赵飞全律师还调取了涉案饮料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饮料中合成大麻素的含量极低,每毫升仅含0.2毫克,远低于一般毒品饮料的浓度。赵律师认为,毒品含量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一审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完全没有考虑这一因素,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

此外,赵飞全律师还调查了8名被欺骗者的后续情况。调查发现,这8人中没有一人形成毒瘾,也没有人出现需要就医治疗的严重身体损害。其中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的2人,也在休息后即恢复正常。

上诉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构成“情节严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情节,适用第一档量刑。理由如下:

第一,“欺骗多人”不应仅以人数多少为唯一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认定“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考量人数、次数、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高某欺骗的8人均为成年人,被欺骗者中无人形成毒瘾,仅有2人出现轻微不适反应但均未达到“严重危害”程度。仅凭人数认定“情节严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涉案毒品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饮料中合成大麻素的含量为0.2毫克/毫升,属于极低浓度。在司法实践中,毒品含量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本案的毒品含量远低于同类案件,一审法院未将此因素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

第三,高某具有自首情节。高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第四,高某自愿认罪认罚。高某到案后始终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第五,高某系初犯,社会评价良好。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公司表现优异,家庭和睦。

综上,一审判决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错误,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某适用第一档量刑,并综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构成“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虽然高某欺骗了多人,但被欺骗者均为成年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高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情节。二审法院改判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高某的刑期从三年六个月减轻至二年六个月。

四、案例评析

本案揭示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边界问题。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欺骗多人或者多次欺骗他人吸毒的”属于“情节严重”。但在司法实践中,“多人”不应简单地等同于三人以上,而应结合危害后果综合判断。

本案的启示在于,即使被欺骗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欺骗对象均为成年人且未形成毒瘾,辩护律师仍可以主张应适用一般情节。二审法院对“情节严重”认定的谦抑把握,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毒品犯罪量刑中的正确运用。专业的欺骗他人吸毒罪律师应当善于审查一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或法律错误,并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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