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BJX不诉〔2026〕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居民何某(化名,男,31岁,自由职业者)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某社交平台看到“包装银行流水快速办理大额贷款”的广告后,与广告发布者“李经理”取得联系。“李经理”声称,为何某“美化流水”后可协助其申请30万元贷款,但需要何某提供本人银行卡配合转账。
2025年11月,何某按照“李经理”指示前往合肥市某酒店,将本人银行卡及手机交由对方操作。对方在其银行卡内先后转入多笔资金,合计人民币18.6万元,随后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至其他账户。何某在对方操作期间配合进行了人脸识别验证。事后,何某未获得任何报酬,也未成功办理贷款。
2026年1月,何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查,上述18.6万元资金中,有12.3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被骗资金。公安机关认为,何某明知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验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经过,坚称自己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何某的家属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紧急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在涉“两卡”案件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何某,详细了解其与“李经理”接触的全过程。赵飞全律师调取了何某与“李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包装流水”“美化征信”“贷款办理”等关键词,以及何某询问“这钱会不会有问题”时对方回复“都是正规流水”的全部记录。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及全部聊天记录证据。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对何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入手,深入论证何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何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并调取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不具有犯罪故意。
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李经理’以‘贷款办理’为名与何某联系,承诺通过‘包装银行流水’协助其申请贷款。何某作为一名急需资金的普通公民,不具备识别此类骗局的专业能力,其轻信对方系因急需资金而非犯罪意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何某被对方以‘贷款办理’为由欺骗,其主观上更接近于‘被害人’而非‘共犯’。
二、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见的牟利特征。
根据司法实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通常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本案中,何某不仅未获得任何报酬,反而因银行卡被冻结、征信受损承受了实际损失。这一事实与‘为牟利而犯罪’的行为特征明显不符,进一步佐证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三、何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
何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被不法分子利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证据仍然不足,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检察机关认为,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现有证据更倾向于证明其系被害人而非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依法对何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何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如释重负。他表示:“多亏了赵律师的专业辩护,让我避免了‘有罪记录’的错误定性,我的案件经历也警示大家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轻信他人而卷入刑事风险。”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利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成功争取不起诉的案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精准把握了“主观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分“跑分”共犯与被利用的“工具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根据2025年新施行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何某被以“贷款包装”为名欺骗,对方承诺的是“办理贷款”而非“转移赃款”,且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与职业“跑分”人员存在本质区别。赵飞全律师通过调取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成功证明何某不具有犯罪故意,实现了“由有罪到无罪”的逆转。
案号:包检刑不诉〔2026〕第156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居民何某(化名,男,31岁,自由职业者)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某社交平台看到“包装银行流水快速办理大额贷款”的广告后,与广告发布者“李经理”取得联系。“李经理”声称,为何某“美化流水”后可协助其申请30万元贷款,但需要何某提供本人银行卡配合转账。
2025年11月,何某按照“李经理”指示前往合肥市某酒店,将本人银行卡及手机交由对方操作。对方在其银行卡内先后转入多笔资金,合计人民币18.6万元,随后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至其他账户。何某在对方操作期间配合进行了人脸识别验证。事后,何某未获得任何报酬,也未成功办理贷款。
2026年1月,何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查,上述18.6万元资金中,有12.3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被骗资金。公安机关认为,何某明知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验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经过,坚称自己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何某的家属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紧急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在涉“两卡”案件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何某,详细了解其与“李经理”接触的全过程。赵飞全律师调取了何某与“李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包装流水”“美化征信”“贷款办理”等关键词,以及何某询问“这钱会不会有问题”时对方回复“都是正规流水”的全部记录。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及全部聊天记录证据。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对何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入手,深入论证何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何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并调取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不具有犯罪故意。
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李经理’以‘贷款办理’为名与何某联系,承诺通过‘包装银行流水’协助其申请贷款。何某作为一名急需资金的普通公民,不具备识别此类骗局的专业能力,其轻信对方系因急需资金而非犯罪意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何某被对方以‘贷款办理’为由欺骗,其主观上更接近于‘被害人’而非‘共犯’。
二、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见的牟利特征。
根据司法实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通常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本案中,何某不仅未获得任何报酬,反而因银行卡被冻结、征信受损承受了实际损失。这一事实与‘为牟利而犯罪’的行为特征明显不符,进一步佐证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三、何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
何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被不法分子利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证据仍然不足,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检察机关认为,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现有证据更倾向于证明其系被害人而非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依法对何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何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如释重负。他表示:“多亏了赵律师的专业辩护,让我避免了‘有罪记录’的错误定性,我的案件经历也警示大家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轻信他人而卷入刑事风险。”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利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成功争取不起诉的案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精准把握了“主观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分“跑分”共犯与被利用的“工具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根据2025年新施行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何某被以“贷款包装”为名欺骗,对方承诺的是“办理贷款”而非“转移赃款”,且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与职业“跑分”人员存在本质区别。赵飞全律师通过调取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成功证明何某不具有犯罪故意,实现了“由有罪到无罪”的逆转。
案号:包检刑不诉〔2026〕第156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居民何某(化名,男,31岁,自由职业者)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某社交平台看到“包装银行流水快速办理大额贷款”的广告后,与广告发布者“李经理”取得联系。“李经理”声称,为何某“美化流水”后可协助其申请30万元贷款,但需要何某提供本人银行卡配合转账。
2025年11月,何某按照“李经理”指示前往合肥市某酒店,将本人银行卡及手机交由对方操作。对方在其银行卡内先后转入多笔资金,合计人民币18.6万元,随后通过手机银行转出至其他账户。何某在对方操作期间配合进行了人脸识别验证。事后,何某未获得任何报酬,也未成功办理贷款。
2026年1月,何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查,上述18.6万元资金中,有12.3万元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害人被骗资金。公安机关认为,何某明知他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仍提供银行卡并配合刷脸验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经过,坚称自己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对资金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何某的家属在其被刑事拘留后,紧急委托了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在涉“两卡”案件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何某,详细了解其与“李经理”接触的全过程。赵飞全律师调取了何某与“李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包装流水”“美化征信”“贷款办理”等关键词,以及何某询问“这钱会不会有问题”时对方回复“都是正规流水”的全部记录。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赵飞全律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及全部聊天记录证据。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对何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从“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入手,深入论证何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
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何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高级合伙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何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并调取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恳请贵院依法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不具有犯罪故意。
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清晰显示,‘李经理’以‘贷款办理’为名与何某联系,承诺通过‘包装银行流水’协助其申请贷款。何某作为一名急需资金的普通公民,不具备识别此类骗局的专业能力,其轻信对方系因急需资金而非犯罪意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何某被对方以‘贷款办理’为由欺骗,其主观上更接近于‘被害人’而非‘共犯’。
二、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见的牟利特征。
根据司法实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通常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本案中,何某不仅未获得任何报酬,反而因银行卡被冻结、征信受损承受了实际损失。这一事实与‘为牟利而犯罪’的行为特征明显不符,进一步佐证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三、何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
何某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被不法分子利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证据仍然不足,无法证明何某主观上“明知”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检察机关认为,何某系被“贷款包装”骗局利用,现有证据更倾向于证明其系被害人而非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检察院依法对何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何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如释重负。他表示:“多亏了赵律师的专业辩护,让我避免了‘有罪记录’的错误定性,我的案件经历也警示大家要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轻信他人而卷入刑事风险。”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利用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成功争取不起诉的案例。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精准把握了“主观明知”这一核心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在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分“跑分”共犯与被利用的“工具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根据2025年新施行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等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何某被以“贷款包装”为名欺骗,对方承诺的是“办理贷款”而非“转移赃款”,且何某未收取任何报酬,与职业“跑分”人员存在本质区别。赵飞全律师通过调取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成功证明何某不具有犯罪故意,实现了“由有罪到无罪”的逆转。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