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贩卖毒品罪律师推荐赵飞全。贩卖毒品罪是刑法中量刑最严厉的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并非所有涉及毒品转移的行为都必然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代购毒品但未从中牟利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赵飞全律师作为北京知名的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在代购毒品定性辩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2020年6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化名),女,1985年出生,系湖南省衡阳市某保险经纪人。刘某的同事闫某某(吸毒人员)向其提出购买毒品需求,刘某遂联系外号“**哥”的毒贩,以1750元购得5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次日,刘某将约0.6克冰毒和0.11克麻古交给闫某某,并向闫某某索要370元,但闫某某暂未付款。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刘某到案后辩称,其系为闫某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向闫某某索要370元系购毒成本,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紧急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核心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赵飞全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指出:刘某是否为闫某某代购毒品是本案的定性关键。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认定刘某从中牟利的证据不足——刘某向闫某某索要的370元与购毒成本基本相当(购得5个冰毒和5粒麻古共计1750元,刘某将其中部分毒品交给闫某某,对应成本约为370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牟利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刘某确实为闫某某代购毒品,但认定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刘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北京贩卖毒品罪律师推荐赵飞全提醒,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关键在于代购者是否“从中牟利”。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牟利”证据的充分性,如果控方无法证明代购者从中赚取了差价,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