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进口杂樟油被指控走私制毒物品罪,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辩护李某一审宣告无罪

2026-06-05

2026Q刑初XXX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公诉机关为JZQJ区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为青江区人民法院,涉案当事人为李某。李某现年40岁,系江州香韵香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专业从事天然植物香料、日化香精原料进出口贸易及加工生产,拥有完整的香料生产经营资质、进出口备案资质,深耕香料行业十余年,无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前科,企业合规经营记录良好。

202512月,李某经营的香料公司为满足日化香精生产需求,从境外进口一批天然杂樟油,货物总量共计1.2吨,报关时如实申报货物品名为天然杂樟油,用途为日化香精调配、洗护产品香料添加,属于常规日化工业原料。货物入境查验时,海关检测发现该批杂樟油中含有微量黄樟素成分,而黄樟素属于我国列管的制毒前体原料,系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管制范畴。

滨城海关缉私分局据此立案侦查,认定李某进口的杂樟油含管制黄樟素成分,属于法定制毒物品,未经专项审批跨境进口,属于非法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涉案数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经审查后,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只要货物含有管制制毒成分,跨境进口未取得专项许可,即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李某作为正规香料企业经营者,始终认为自身进口的是天然日化香料原料,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面对刑事指控,李某压力巨大,为维护企业经营及个人清白,专门委托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代理本案一审辩护工作,全力争取无罪判决。

二、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赵飞全律师第一时间开展专项辩护工作,凭借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的行业经验,精准区分天然香料副产品与制式制毒原料的核心区别,锁定本案无罪核心:涉案杂樟油属于天然复合香料,并非法定列管的纯黄樟素制毒物品,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属于对象不能犯,依法不构成犯罪。

律师全面阅卷核查证据,调取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目录、香料行业国家标准、涉案杂樟油成分检测报告,证实我国管制的制毒物品为**纯品黄樟素**及高浓度黄樟素制剂,而天然杂樟油是多种植物精油的复合混合物,黄樟素含量极低、成分复杂、提纯难度极大,无法直接用于毒品制造,不属于法定管制的制毒物品范畴。

同时,律师调取企业生产台账、日化产品配方、成品销售记录,固定涉案杂樟油全部用于合法日化香料生产、无任何制毒用途、无非法流向的完整证据链。多次会见李某,核实其行业认知,证实香料行业普遍使用天然杂樟油作为日化原料,行业内均不将其视为管制制毒物品,李某主观上无任何犯罪认知与犯罪故意。庭审中,赵飞全律师提交完整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结合本案证据、行业标准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现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依法宣告李某无罪。

第一,涉案天然杂樟油不属于刑法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制毒物品,本案犯罪对象不适格,依法不构成犯罪。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两高司法解释,我国列管的黄樟素类制毒物品,特指纯黄樟素、标准化高浓度黄樟素制剂及可直接用于制毒的黄樟素原料,并非所有含微量黄樟素的天然混合物。

本案涉案杂樟油为天然植物萃取的复合精油,含有十余种天然香料成分,黄樟素含量占比极低,且成分混杂、无法直接利用,不具备毒品制造的实用性与经济性,不属于法律明确列管的制毒物品。公诉机关混淆了“管制纯品原料”与“天然含微量管制成分混合物”的概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法裁判规则,犯罪对象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无任何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李某深耕香料行业十余年,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国家监管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本次进口杂樟油是香料行业常规原料采购行为,如实申报品名、用途、来源,报关流程合规合法,无任何伪报、瞒报、规避监管的走私行为。

在整个香料行业中,天然杂樟油一直作为普通日化原料流通,未被纳入制毒物品管制范畴,行业内无任何经营者知晓该原料属于管制制毒物品。李某主观上无法认知、也不可能预判常规日化原料涉嫌刑事犯罪,无任何犯罪主观恶意,不符合本罪主观构罪要件。

第三,本案客观行为合法合规,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本罪立法惩治目的。被告人李某进口涉案杂樟油全部用于企业日化香精、洗护香料生产,成品均为合法民用日化产品,全部流入正规市场,无任何货物流入制毒渠道的风险及事实。本罪立法目的是打击非法为毒品制造提供原料的犯罪行为,本案合法经营行为无任何社会危害,无需刑事追责。

第四,结合2026年最新司法实践,此类天然含微量管制成分的民用原料,依法不认定为制毒物品。全国多地法院同类判例均明确,对于天然植物萃取混合物、民用常规原料,即便含有微量管制制毒成分,只要不属于法定列管纯品、无制毒实用价值、用于合法民用生产的,一律不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犯罪对象不适格,被告人无犯罪故意、无违法犯罪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宣告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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