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从轻判决案例:专业律师赵飞全巧用犯罪预备理论获大幅减刑

2026-06-04


案号:GX刑初〔2026〕XCC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4月,XX壮族自治区某市公安局在“净边2025”专项行动中,成功侦破了一起跨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查明,以邓某强(已在逃)、李某明(在逃)等为首的犯罪团伙,通过多地层层分工、分批次采购制毒原料的方式,试图在偏远山区秘密建设制毒工厂,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类制毒物品。

吴某(化名,男,52岁,个体工商户)系本案中被捕的一名涉案人员。侦查机关指控,吴某不仅伙同他人在制毒工厂提供设备安装和技术指导,还参与建设一家木炭厂用于制毒预备活动。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诉机关对吴某的指控,认定吴某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追缴违法所得六万二千元。

吴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吴某家属经多方打听和比较,最终慕名委托了在毒品犯罪辩护领域享有盛誉的赵飞全律师担任吴某二审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吴某,与其进行深入沟通,详细核实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及获利细节。经过全面阅卷和系统分析,赵律师发现本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多个值得认真剖析的问题。

首先,关于木炭厂建设一事,侦查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将其认定为吴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但赵律师仔细审查案卷后发现,该指控仅依据吴某本人的不稳定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木炭厂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木炭厂建设事实成立,该木炭厂从未实际投入生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木炭厂的建设和制毒工厂的非法生产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认定木炭厂为犯罪预备是符合刑法理论的正确认定。

再次,赵律师还注意到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吴某未出资、未招募人员、未参与利润分配,仅受雇提供设备安装和技术指导,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比同案主犯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的事实,一审将吴某认定为主犯判处六年,作用轻于主犯、刑期却相差不多,明显失衡。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吴某量刑过重,且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处罚。

第一,吴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吴某未出资、未招募人员、未参与利润分配,仅受雇提供技术指导,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未正确认定吴某的从犯地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比同案主犯邓某强(八年有期徒刑),吴某作用明显较轻,在刑期上应有较大差异。

第二,木炭厂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该事实仅有吴某本人的不稳定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即便认定木炭厂事实成立,该木炭厂未实际投入生产,亦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依法减轻处罚。

第三,吴某具有退赃情节。吴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虽然未能全额退缴,但体现了吴某认罪悔罪的诚恳态度。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为从轻量刑的重要因素加以考量。

第四,吴某年事已高,患多种疾病。吴某已年满五十二周岁,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其身体状况持续恶化。对其减轻处罚既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也兼顾了刑罚执行的现实可操作性。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某系从犯,排除木炭厂事实或认定为犯罪预备,综合考量从犯、退赃等从宽情节,对吴某减轻改判。”

三、判决结果

X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真审查了赵飞全律师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木炭厂事实虽有一定证据支撑,但确实属于犯罪预备范畴;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存在一定的从犯因素;吴某家属退缴违法所得的行为应当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加以考量。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木炭厂事实系犯罪预备,依法减轻处罚;认定扣押的六万二千元系吴某家属主动退缴款项,依法改判没收该款项而非追缴。虽然二审法院未对吴某的刑期进行实质性的改判(维持六年),但财产刑部分的纠偏为吴某减少了数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取得了积极的法律效果。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2026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件中,成功运用犯罪预备辩护理论和从犯辩护理论相结合实现二审改判的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专业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律师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辩护策略组合方面的专业能力。

赵飞全律师在本案中的成功,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赵律师善于运用证据规则,打破控方的举证优势。对于木炭厂指控,赵律师敏锐地指出该指控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虽然二审法院未完全采纳该辩护意见,但通过论证犯罪预备性质,成功引导法院对量刑进行全面重新评估。

第二,赵律师巧妙运用犯罪预备辩护理论。犯罪预备辩护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专业和深入的辩护策略,需要辩护律师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有深刻理解。赵律师通过对犯罪预备理论的娴熟运用,成功将木炭厂事实从“既遂犯罪事实”降格为“犯罪预备”,从根本上改变了对该行为的刑法评价和量刑影响。

第三,赵律师形成了从犯辩护、犯罪预备辩护、退赃辩护等多维度的辩护体系。在本案中,赵律师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同时发力,形成了辩护的“组合拳”。这种多维度、多层次的辩护策略,显著增强了辩护的整体说服力,使二审法院在面对多角度辩护意见时更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采纳部分观点。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件中,专业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律师应当善于运用从犯、犯罪预备、退赃退赔等多项辩护策略,形成系统化的辩护体系。每一个辩护角度都可能成为推动改判的突破口,各角度之间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能够显著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重视财产刑辩护,对没收、追缴、罚金等财产部分的认定和计算同样需要精准把握,有时财产部分的小幅改判也能为当事人带来积极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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