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化工原料报关涉走私制毒物品罪,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辩护钟某存疑不起诉

2026-06-05

2026)J检刑不诉ZXX

一、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侦查机关为滨城海关缉私分局,审查起诉机关为江州市人民检察院,涉案当事人为钟某。钟某现年42岁,系江州恒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十八年精细化工行业从业经验,无任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及企业征信良好。其经营的江州恒顺化工有限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登记证书,长期合规开展工业助剂、精细化工原料的进出口贸易业务,是当地正规的化工生产贸易企业。

202511月,钟某经营的公司承接境外合作厂商原料供应业务,依法申报进口一批工业级丙酮,货物总量共计12.6吨。报关过程中,企业主动提交了境外货物原产地证明、产品MSDS安全技术说明书、国内下游生产企业采购合同、危化品年度备案回执等全套报关资料,明确申报该批丙酮用于国内橡塑企业橡胶助剂生产,属于合法工业生产原料。

货物运抵滨江口岸入关查验时,海关现场快速筛查设备检测出该批货物主要成分为丙酮,而丙酮属于我国刑法及行政法规明确列管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据此,滨城海关缉私分局以钟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正式立案侦查。案发后,侦查机关对钟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羁押十四日后,结合案件初步情况,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侦查终结后,滨城海关缉私分局将本案移送江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指控认为,涉案丙酮数量巨大,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情节较重”入罪标准,丙酮100千克即可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本案涉案12.6吨,属于情节严重范畴。同时,侦查机关认为钟某虽具备常规经营资质,但未针对该批次货物办理单笔进出口专项备案手续,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存在致使管制制毒物品非法流入制毒渠道的风险,依法应当以走私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本案侦查卷宗存在多处关键证据瑕疵,证据链条并不完整。其一,侦查机关定罪的核心依据仅为海关现场快速筛查报告单,该筛查结果属于现场初筛参考材料,并非法定司法鉴定结论,不具备刑事诉讼定罪的证据效力;其二,侦查机关仅对下游三家采购企业工作人员制作口头询问笔录,未调取货物入库台账、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库单据、财务流转凭证等客观实物证据,无法证实货物具体流向;其三,境外供货方未到案核实交易细节,无法完整印证交易初衷及货物用途。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钟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赵飞全全权承办本案,开展不起诉辩护工作。

二、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赵飞全律师迅速启动专业辩护工作,充分发挥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的实务优势,第一时间完成全部卷宗材料精细化阅卷,逐条梳理侦查机关证据漏洞与事实认定偏差,精准锁定本案证据不足、主观无犯罪故意两大核心辩护要点。为夯实辩护基础,赵飞全律师先后三次前往涉案下游三家生产企业实地调查取证,依法调取完整的货物入库台账、每日生产投料记录、成品出库销售单据、企业财务付款凭证、产品质检报告等全套客观证据,完整固定了案涉丙酮全部用于合法工业生产的关键事实。

同时,律师协助当事人整理提交企业历年进出口备案记录、近五年同类化工品报关单据、危化品经营年审合格资料、企业合规经营证明等材料,全面佐证企业长期合规经营的客观事实。针对侦查机关无合法司法鉴定的核心瑕疵,赵飞全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与《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检察机关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丙酮的成分、纯度、工业属性进行专业鉴定,严格区分工业原料与制毒专用原料,排除涉案货物适配毒品制造的可能性。

在固定全部证据、梳理完整法律逻辑后,20262月,赵飞全律师向江州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提交书面不起诉辩护词,完整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词

辩护人通过详细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实地走访取证、核查同类判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最新司法实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首先,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分析,钟某无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不符合本罪主观入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为管制易制毒化学品,且具有规避国家管制、非法走私并放任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钟某经营的企业具备合法的丙酮经营资质与进出口备案资质,常年合规开展同类化工原料进出口业务,交易模式、报关流程均符合行业常规。

本次涉案货物报关资料齐全,交易真实可查,不存在伪报品名、夹藏瞒报、绕关走私、低价异常交易、虚假贸易等可以推定主观明知的法定情形。当事人未办理单笔专项备案的行为,仅属于行政层面的程序性违规,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违规行为仅需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直接将行政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行为。

其次,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及证据链条分析,本案定罪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刑事证据链。侦查机关指控钟某构罪的核心证据为海关现场快速筛查报告单,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毒品类犯罪的证据裁判要求,海关现场快检结果仅属于现场初筛参考依据,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效力,不能单独作为刑事定罪的核心证据。

辩护人实地调取的下游企业全套生产资料完整证实,案涉12.6吨丙酮已全部入库并投入橡胶助剂量产生产,对应成品已全部流入国内建材市场销售,无任何货物闲置、转售、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况,客观上证实案涉货物全部用于合法工业生产,不存在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可能性。侦查机关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货物存在非法流向,也无证据证实钟某存在为制毒活动提供原料的客观行为。

最后,从最新司法政策及立法本意分析,本案不宜作为刑事犯罪追诉。结合20252026年全国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最新裁判尺度,对于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货物实际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仅存在备案瑕疵、程序违规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案件,司法机关普遍坚持“审慎入罪、刑行分离”的裁判原则,优先通过行政处罚纠正行政违规行为,不轻易纳入刑事打击范畴。本罪的立法本意是打击为毒品制造非法提供原料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非规制企业程序性行政违规行为,本案无任何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打击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钟某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无法证实涉案货物存在非法制毒流向,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提交辩护词后,赵飞全律师积极跟进案件进展,两次受邀参加检察机关组织的案件公开听证会,当庭逐一出示下游企业生产凭证、企业历年合规经营记录、报关单据等全套证据,充分阐述本案证据瑕疵及不构成犯罪的核心理由。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意见,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始终未能补充调取能够证实钟某具有犯罪故意、货物流入非法制毒渠道的关键证据。

三、判决(不起诉)结果

2026318日,江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集体审议,综合全案证据、案件事实及最新司法裁判规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定,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钟某主观上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丙酮被用于制造毒品等非法用途,全案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不起诉。

同时,检察机关针对案涉企业未办理单笔货物专项备案的行政违规问题,向属地应急管理局发送检察建议书,由行政机关对企业的行政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实现行政违法的精准追责。不起诉决定作出后,钟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依法解除,涉案化工原料在企业补办完整备案手续后,依法予以放行,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2026年最新走私制毒物品罪中,刑行分离、证据出罪的典型代表性案例,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机关对涉易制毒化学品案件审慎入罪的裁判理念,具备极强的实务参考价值。

第一,本案明确了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核心裁判边界,严格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化工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会存在备案不及时、单笔未备案、资料瑕疵等程序性违规问题,但此类行为仅违反行政监管规定,不属于刑事犯罪行为。本罪的入罪核心并非单纯的违规进出口行为,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走私、为毒品制造提供原料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货物流入非法制毒渠道的风险或事实。若无主观犯意、无非法流向、无社会危害性,仅存在行政程序瑕疵的,坚决不能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凸显了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的核心辩护价值。本案中,侦查机关以涉案数量巨大为由强势移送起诉,入罪倾向明确。赵飞全律师并未局限于案件表面的数量标准,而是精准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观犯意、客观用途、证据效力三大核心维度切入,通过实地取证固定合法生产的客观事实,推翻了侦查机关的入罪逻辑,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成功争取不起诉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及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广大化工进出口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2026年司法实践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案件的审理愈发精细化,不再单纯以数量定罪。企业在进出口管制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即便具备常规经营资质,也必须严格落实单笔货物专项备案、资料留存、用途溯源等合规流程,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刑事风险。一旦涉案,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律师介入,通过专业阅卷、取证、辩护,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实现有效出罪。

本案的成功不起诉,充分印证了专业刑事律师在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件中,依托最新司法实践、精准把控裁判尺度、完善证据体系的重要作用,是2026年涉化工企业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的经典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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