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周某,25岁,北京某公司职员,因涉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指控,被害人小芳(女,15周岁)因与父母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到朋友周某家中暂住。在此期间,周某与小芳发生了性关系。小芳父母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以周某与小芳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且周某作为成年人应对小芳负有照护职责为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辩称小芳系自愿与其发生关系,且小芳仅在其家中暂住一周,双方系朋友关系,其不应被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周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了专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律师赵飞全。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周某,详细了解了其与小芳相识的过程、小芳暂住的时间、双方日常相处的模式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与小芳的共同好友证言等证据材料。
赵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周某与小芳之间的关系是否达到了刑法意义上“负有特殊职责”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然而,该解释对“共同生活关系”的认定并非仅看空间共居,而应考察共居状态所衍生的事实上的依赖与被依赖关系。临时借住数天,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关系”。
赵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周某与小芳之间的临时共居关系,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共同生活关系’的认定不能形式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但认定‘共同生活关系’需满足长期性、稳定性、持续照护性等实质要件,不能将临时性、阶段性的共居一律认定为‘共同生活关系’。
第二,周某与小芳之间的共居是临时的、阶段性的。小芳到周某家中暂住仅一周,系因与父母发生矛盾的临时安排,并非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安排。周某对小芳的‘照顾’,是朋友间的临时帮助,而非持续的、外界可识别的照护状态。
第三,周某未对小芳形成支配性影响。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二元审查框架’要求,认定‘特殊职责’需同时满足职责来源的规范性与关系状态的支配性。周某与小芳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相对平等,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性影响。周某未对小芳的生活、学习、交友等方面施加控制或决定性影响,不符合‘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认定标准。
第四,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恳请贵院依法对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周某与小芳的聊天记录、共同好友证言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临时共居关系不应被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法律依据。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周某与小芳之间的临时共居关系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周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周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工作和生活。
本案是典型的“临时共居关系限缩解释”争取不起诉的案例。“共同生活关系”的认定不应仅看空间共居,而应考察共居状态所衍生的事实上的依赖与被依赖关系。临时借住数天,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关系”。专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司法解释中“共同生活关系”的实质内涵,通过论证临时共居关系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持续照护性等实质要件,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其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辩护中的专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