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SD终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3年7月,被害人林某青与曹某军考察某金矿后,与该金矿股东彭某明、彭某辉(化名)协商股权收购事宜。经多轮谈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某青、曹某军以4.5亿元价格收购彭某明、彭某辉持有的金矿及配套企业60%股权。后曹某军退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林某青单独收购,林某青累计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2.3亿元,彭某明、彭某辉依约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资料移交。2015年,林某青以“金矿实际黄金储量仅415.6公斤,并非对方宣称的15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败诉后,林某青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彭某明、彭某辉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彭某明、彭某辉提起上诉。
彭某家属在二审阶段委托专业的合同诈骗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一审卷宗,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分。赵律师从主观层面、客观层面、法律关系层面三个维度展开辩护,重点援引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明、彭某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第一,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彭某明、彭某辉与林某青自愿签订合同,积极履行股权变更、资料移交义务,甚至在林某青资金不足时出借4000万元,事后提出原价回购股权。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主观上是促成交易、履行合同,而非非法占有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彭某明、彭某辉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金矿真实存在且具备合法采矿许可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以15吨黄金储量作为作价基础。无证据证明彭某明、彭某辉伪造储量报告、虚构金矿储量,林某青作为资深矿产经营者,自愿放弃勘探定价,系理性决策,未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林某青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欺骗’不能成立。
第三,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优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合同诈骗。刑事程序不得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在民事判决已认定不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再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综上,彭某明、彭某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欺骗行为,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系合同纠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三、判决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彭某明、彭某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无罪。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标杆案例,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专业的合同诈骗罪律师赵飞全精准把握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分标准,通过援引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论证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和履约意愿,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案的启示在于:在经济活动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容易混淆。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对于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系合同纠纷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援引既判力原则,推动刑事程序回归民事纠纷本质。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要件是“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将民事违约等同于刑事诈骗。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