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ER检刑不诉〔2026〕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孙某(化名)系北京某酒吧营销人员。在一次酒吧营销活动中,孙某向一名顾客推荐了一款“网红电子烟”,称其“口感好”“不上瘾”。该顾客购买吸食后出现头晕、呕吐等不适症状,经检测该电子烟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公安机关以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对孙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孙某到案后辩称,其推荐的电子烟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其本人并不明知该产品含有毒品成分,其在销售过程中系正常推广,不具备“欺骗”的主观故意。
孙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专业的引诱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担任辩护人。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全面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孙某是否具有“欺骗”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引诱他人吸毒罪是行为犯,但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使他人吸食毒品而故意实施。如果行为人因被欺骗、不知情而实施了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赵飞全律师调取了孙某所在酒吧的进货记录、产品合格证明、孙某与供货商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电子烟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供货商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孙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产品是合法产品。
辩护词核心观点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使他人吸食毒品而故意实施。根据刑法理论,‘欺骗’是指行为人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使他人不知情而吸食毒品。本案中,孙某推荐的电子烟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供货商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孙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产品是合法产品,其不具备‘欺骗’的主观故意。
第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明知’该电子烟含有毒品成分。孙某系酒吧营销人员,不具备鉴别电子烟成分的专业能力。其推荐行为属于正常销售推广,与故意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有本质区别。正如毛某某案辩护意见所述,出自不同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仅是他们自己的情况,这些言词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引诱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
第三,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综上,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判决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明知该电子烟含有毒品成分,其不具备欺骗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孙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孙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工作和生活。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引诱他人吸毒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使他人吸食毒品而故意实施。专业的引诱他人吸毒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孙某不具备主观故意,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