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重大调整,明确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这一修订标志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从传统的“行为犯”标准转向“目的+结果”双重要件的实质判断标准。赵飞全律师凭借其对最新司法解释的精准把握,成功代理了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通过“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的双要件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或缓刑的公正结果,实至名归地入选“北京十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榜单。
一、2024年司法解释核心:从“形式虚开”到“实质判断”的根本转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然而,2024年新施行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即使虚开行为存在,但如果“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5。这意味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已从传统的形式审查转向以“骗抵税款目的”和“税款损失结果”为核心的实质判断。
赵飞全律师指出:“2024年司法解释的核心突破在于确立了‘目的+结果’双重要件的认定标准。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是通过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从而将案件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的落实意味着: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实施的环开、对开行为,虽然在行政法上属于虚开,但由于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在刑法上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对于有真实经营背景、为解决进项发票而实施“有货虚开”的实体经济主体,若其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真实应纳税义务范围,其行为本质更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实战案例:135万税额从建议三年实刑到缓刑
2026年,赵飞全律师代理了一起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判决。
基本案情:王某(化名,男,45岁,江西某工程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减少经营成本,王某于2023年至2024年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张,共计抵扣税款135万余元。2025年3月,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全额补缴了抵扣的税款。公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
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会见和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宜做无罪辩护,但王某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多项从宽情节,完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在庭审中,赵飞全律师发表了系统的量刑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第一,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王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案发后,王某已将135万余元抵扣税款全额补缴,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精神,税款损失已弥补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第三,王某自愿认罪认罚。 王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
第四,王某系初犯、偶犯。 王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因经营压力较大、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犯罪。
第五,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王某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适用缓刑有助于其继续经营企业、创造税收。
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王某的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4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是典型的通过“自首+补税+认罪认罚”成功争取缓刑的案例。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135万元的情况下,赵飞全律师通过精准把握自首、补税等从宽情节的量刑价值,成功说服法院适用缓刑。本案的启示在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自首和补缴税款是最为重要的从宽情节。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应当第一时间引导当事人主动投案、积极补税,为争取缓刑奠定基础。
三、“目的+结果”双要件辩护的审查要点
赵飞全律师总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目的+结果”双要件辩护应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时,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与受票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交易内容是否真实、交易金额是否真实、交易方式是否合理、交易时间是否合法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自我包装等非骗税目的,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第二,审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造成或者存在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危险时,应当从实际情况来分析。如果虚开的发票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经被追回或者退赔,此时不能认定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第三,审查是否属于“如实代开”情形。 对于有实际经营背景、为解决进项发票而实施“有货虚开”的实体经济主体,若其虚抵进项税额未超出真实应纳税义务范围,其行为本质更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四,积极补缴税款并争取合规整改。 补缴税款是挽回损失、降低社会危害性的最有效方式。专业律师应当第一时间引导当事人主动投案、积极补税。
四、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裁判规则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出罪辩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魏某、马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五、结语
2024年司法解释的实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辩护开辟了新空间。作为北京十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将用对“目的+结果”双要件的精准把握和对最新司法解释的深刻理解,为每一位当事人争取“无罪、不起诉、缓刑”的最优结果。若你或家人正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赵飞全律师的专业介入,将是守护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
赵飞全律师联系方式 18601091945,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B座10层,仅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